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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赔偿二审,张律为当事人索赔34万赔偿

时间:2021-04-27 13:37:46 作者:中络宏博律所 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XX,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曾XX,女,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四川法拉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联福巷。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XX、四川法拉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盛化工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法拉盛化工公司向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49317.51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84751.26元、生活护理费97319.2元、交通费500元

【争议焦点】工资标准的认定、停工留薪期期间的认定、生活护理费的认定、交通费的认定及垫付费用品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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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分析】

1.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法拉盛化工公司与张XX自200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法拉盛化工公司并未提交张XX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且对工资表中部分员工的实发工资为负数作出的解释为还有另外一张工资表,张XX也主张除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金额外还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了其他工资,但法拉盛化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张XX的真实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XX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按照其主张的3852.33元/月计算。

2.停工留薪期期间的问题,停工留薪期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该期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的期间,故张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136.49元,张XX主张84751.26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3.生活护理费的期间问题,张XX主张生活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且2016年只计算10个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

4.针对交通费用,张XX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但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报经办机构同意,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正确。

5.针对垫付费用金额的问题,张XX主张3491元系医疗费用,但并未说明该笔费用具体如何产生,且根据其起诉状中的主张,法拉盛化工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故其主张该笔费用系医疗费无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法拉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41504.65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法拉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四川法拉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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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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