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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公司食堂陪客户酒后猝死,人社局说不算工伤!

时间:2022-02-25 06:03:59 作者:中络宏博律所 阅读:

日前,一个“95后设计师猝死生前聊天记录曝光”的话题成为网络热议。很多网友提出了问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算不算工伤?又如何申请认定工伤?”

2018年9月17日,欧某某抵达公司,晚18时左右,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

餐后,欧某某住宿北京市海淀区X楼X号。2018年9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发现欧某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11时28分左右,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欧某某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临床死亡。

2018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了“死亡证明”记载:“因酒后猝死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X楼X号死亡,请于火化”;同年9月23日,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了“火化证明”。

2018年11月6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发出“关于协查公司职工欧某某酒后猝死的函”,要求该分局出具欧某某《死亡证明》中“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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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分局接到协查后,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相关检查结果中记载,毒物检验结果:“据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该鉴定书论证:根据上述检验所见,未检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毒物检验报告结果,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鉴定意见:欧某某符合酒后猝死。

2019年1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欧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二)项内容为:“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还是不服,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市政府以及人社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欧某某的死因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海公司鉴(病理)字(2018)第319号《鉴定书》,该鉴定中欧某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欧某某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属于明显醉酒情形。

欧某某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市政府、人社局作出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公司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欧某某在外出工作期间饮酒后猝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欧某某的死亡与醉酒之间的关系,经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欧某某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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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面对一审、二审的判决,公司还是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欧某某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但对于欧某某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欧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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