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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赔偿纠纷,何律助当事人驳回原告请求赔偿

时间:2021-04-13 13:09:42 作者:中络宏博律所 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辜X,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XX,男,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宣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辜X与宣XX没有劳动关系,宣XX在向原成都XXXX所提供服务时,并无与成都XXXX所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二)一审对于工资的认定有误。辜X向宣XX支付的费用本质是向其支付的承揽业务费用,宣XX也将相关费用向“GT工作室”成员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将该费用认定为工资属于定性错误。(三)宣XX与成都XXXX所无劳动关系,其“离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宣XX因何种原因终止为成都XXXX所提供服务,成都XXXX所都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宣XX在2019年7月向成都XXXX所提出离职,其理由是父亲生病需要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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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

上诉人1.请求判决辜X支付宣XX从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33.31元。2.请求判决辜X支付宣XX经济补偿金5661.90元。

【争议焦点】

1.宣XX与原成都XXXX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辜X是否应向宣XX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焦点分析】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XXXX所系辜X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9年10月11日注销。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成都XXXX所和宣XX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宣XX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成都XXXX所业务的组成部分。宣XX由成都XXXX所安排工作,并由其投资人辜X发放劳动报酬,并在工作期间接受劳动管理。符合上述“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且成都XXXX所存档有与宣XX的《聘用合同》,虽经鉴定该合同中宣XX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可以印证在宣XX工作期间,成都XXXX所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辜X上诉称与宣XX是承揽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成都XXXX所和宣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宣XX于一审提交的2019年8月3日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辜X提出不再保留宣XX数码总监工作岗位、将该部分业务外包,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就此结算工资,可以视为成都XXXX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宣XX与成都XXXX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成都XXXX所应依据上述规定向宣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结合宣XX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一审认定成都XXXX所应向宣XX支付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33530.94元(5588.49元/月×6个月),经济补偿金5588.49元并无不当,辜X上诉称向宣XX支付工资中包含了宣XX的“GT工作室”成员的劳动报酬,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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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知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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