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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何律助当事人驳回原告请求近十万赔偿

时间:2021-04-13 13:14:10 作者:中络宏博律所 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XXX制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经营者:屈XX,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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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XX批发向周XX购入1300件标识“菊乐酸乐奶含乳饮料”的商品用于销售,购入价格为每件46元。XX批发已支付货款14,524元,尚欠货款45,276元。2020年4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标识“菊乐酸乐奶含乳饮料”的商品1294件;2.对XX批发罚款61,100元。XX批发于2020年7月4日前已缴清罚款。XX批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XX向XX批发赔偿61,1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周XX作为出卖人对出售的货物具有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其出售的“菊乐酸乐奶含乳饮料”侵犯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XX批发履行了必要的查验手续,但作为一般商家无能力辨别。行政处罚的罚款属于XX批发的损失,应当由周XX承担。

【上诉请求】61,100元损失应由XX批发自行承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

【争议焦点】XX是否应当承担XX批发受到行政处罚的罚款

【焦点分析】

XX对应当返还货款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提出其销售的案涉奶制品单价为45元一件,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询问其收到多少XX批发支付的货款时,周XX只能陈述大约15,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周XX应当返还XX批发货款14,524元。XX批发受到行政处罚系自身实施违法行为所致,其交纳的罚款应由其自身承担,其主张由周XX赔偿损失于法无据,XX批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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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龙泉驿区西河镇XXX制品批发部负担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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